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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1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188號
聲 請 人
開銘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遠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門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佳門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1,769,012 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6日,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不符上開票據法所揭之規定,經本院於107 年6 月8 日裁定之命聲請人提出拒絕證書,聲請人迄未提出,故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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