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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鎰精工有限公司詹筑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台鎰精工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忠衛 相 對 人 詹筑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 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001 │275萬元 │137萬元 │106年1月13日│ │ ├──┼─────┼─────┼──────┤107年1月5日 │ │002 │271萬元 │163萬元 │106年4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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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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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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