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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3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89號

聲請人
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濱
相對人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在新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但所提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自無聲請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89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107年5月25日│100,000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CH0000000 │├──┼──────┼─────┼───────┼───────┼─────┤│002 │107年5月25日│170,000元 │107年9月20日 │107年9月20日 │CH0000000 │├──┼──────┼─────┼───────┼───────┼─────┤│003 │107年5月25日│200,000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0日 │CH0000000 │├──┼──────┼─────┼───────┼───────┼─────┤│004 │107年5月25日│200,000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CH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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