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702號
- 聲請人
-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明仁
- 相對人
- 王晨驊
范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王晨驊、范振明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34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5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出法院呈報清算人之備查資料或有其他清算人之情事,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19日具狀陳報,惟仍未見公司清算人資料到院,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其對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對相對人王晨驊、范振明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