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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 原告
    扈以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8222號聲 請 人 扈以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愛傢俱有限公司、周奕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然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請陳明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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