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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2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1210號

聲請人
朱奕福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相對人
林陞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3紙本票記載到期日各係107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10日,聲請人亦於該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1210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001 │107年11月5日│70萬元 │107年11月6日 │NO 346402 │├──┼──────┼─────┼───────┼──────┤│002 │107年11月2日│10萬元 │107年12月10日 │CH NO 241049│└──┴──────┴─────┴───────┴──────┘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21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