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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 原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聲 請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東英、陳民良、金玉瑩 相 對 人 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請求亦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其發票日均早於到期日, 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6年11月27日 │145,569元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0日 │259778 │ ├──┼───────┼─────┼───────┼───────┼──────┤ │002 │106年11月27日 │ 63,000元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2597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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