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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

聲請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東英、陳民良、金玉瑩
相對人
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請求亦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其發票日均早於到期日,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新臺幣)│ │ │ │├──┼───────┼─────┼───────┼───────┼──────┤│001 │106年11月27日 │145,569元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0日 │259778 │├──┼───────┼─────┼───────┼───────┼──────┤│002 │106年11月27日 │ 63,000元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259779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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