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312號
- 聲請人
- 鄭宜農
劉彥廷
徐振偉
林思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料音樂有限公司、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本票十八紙(下稱系爭本票十八紙),發票日、內載金額、到期日分別如附表1、附表2所示,利息均未記載,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十八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1、附表2所示金額及法定利率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十八紙均有記載受款人,為記名式本票,其記載之受款人均為「猛虎巧克力樂團」而非聲請人,又因記名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由於系爭本票十八紙上均無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等之記載,自難認聲請人等已取得系爭本票十八紙之票據權利。另聲請人雖主張猛虎巧克力樂團為聲請人四人共同成立,猛虎巧克力樂團即為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下稱鄭宜農等4人),並提出包裝外殼及光碟片式樣影本、有料音樂有限公司代理發行合約書影本、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數位代理合約書影本、償還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惟因猛虎巧克力樂團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是否為獨資商號未臻明確,無從認定該樂團即為聲請人鄭宜農等4人,再者,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聲請人鄭宜農等4人雖於系爭本票十八紙外,提出其等與相對人所簽定之合約書等件,惟因本件聲請無法認定猛虎巧克力樂團即為聲請人鄭宜農等4人,且因系爭本票十八紙無背書轉讓,縱認合約書等件內容與系爭本票十八紙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因之,聲請人鄭宜農等4人以系爭本票十八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