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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請人
大同捷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為靖
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相對人
冠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建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23,218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41號、106年度智字第8號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即無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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