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柯文哲
- 代理人
- 周兆龍律師
- 相對人
-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柴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27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簽立之「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合約編號:九四0三一一)之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簽立之『臺北市街道傢俱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合約編號:940311)(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萬3,879元之本息」,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52號裁定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3萬9,74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1,590元,被告即相對人則未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54萬1,336元。
㈡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即就訴之聲明一、二為聲請人勝訴之敗決,駁回聲請人訴之聲明三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利益為165萬元)。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992萬3,879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千分之六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萬5,248元【計算式:12,541,3366/1000=75,2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經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274號判決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廢棄原審判決,故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27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萬8,067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12,541,336-75,248=12,466,088;第一審經廢棄部分12,466,088×(1,650,000÷1,704,879,323)=12,065;合計12,065+26,002=38,067】,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萬3,315元(計算式:75,248+38,067=113,315元),其支出訴訟費用1,254萬1,336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42萬8,02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即聲請人之起訴聲│訴訟標的價額 │ │ │明 │(新臺幣) │ ├──┼──────────┼─────────┤ │1 │訴之聲明第一項 │165萬元 │ ├──┼──────────┼─────────┤ │2 │訴之聲明第二項 │17億322萬9,323元 │ ├──┼──────────┼─────────┤ │3 │訴之聲明第三項 │992萬3,879元 │ ├──┴──────────┼─────────┤ │合計 │17億1,480萬3,2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