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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請人
許銀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凱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惟查,聲請人曾經以前開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是本院既已依其聲請為通知,則聲請人聲請通知之目的已達,應無聲請本院重覆通知之必要,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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