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 聲請人
- 許銀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凱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惟查,聲請人曾經以前開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是本院既已依其聲請為通知,則聲請人聲請通知之目的已達,應無聲請本院重覆通知之必要,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