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楊淑鈺
- 相對人
- 蘇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嗣後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已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3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5257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9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9號等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部分廢棄,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