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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

聲請人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隆
相對人
申華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寄發如附件所示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律師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寄發系爭律師函,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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