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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

聲請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相對人
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5,594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7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及送達證書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150號及105年度訴字第510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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