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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

聲請人
林寬照
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相對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9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50萬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重訴字第4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定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敗訴確定,聲請人並依確定判決賠償相對人在案。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判決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遠雄國際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21日回函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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