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周麗寬
- 相對人
- 元崧國際廚具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阮堂榮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盧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及裁定更正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萬2,484元(見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第1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