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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郭賡揚
相對人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恩慈
相對人
周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95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6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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