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37號
- 聲請人
- 鄺金鐘
- 相對人
- 鍾月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東霖
林茂榮
曾雅芬
黃舒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詳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附表二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848元(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249號卷第1頁)及法院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測量費用5,085元、1,600元及5,085元(見05年度訴字第4031號卷第83、97、205、217、250、251頁),合計共4萬7,618元(計算式:35,848+5,085+1,600+5,085=47,618),準此,本件訴訟費用4萬7,168元應由兩造按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計算式:47,618元各人應繼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不足之1元由聲請人負擔),故除聲請人應負擔如附表編號1之訴訟費用外,相對人應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額予聲請人,並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 │應負擔比│訴訟費用│ │ │ │例 │ │ │ │ │ │ │ ├──┼────┼────┼────┤ │ 1 │鄺金鐘 │1/2 │23,810 │ │ │ │ │ │ ├──┼────┼────┼────┤ │ 2 │鍾月樓 │1/33 │1,443 │ │ │ │ │ │ ├──┼────┼────┼────┤ │ 3 │楊東霖 │2/33 │2,886 │ │ │ │ │ │ ├──┼────┼────┼────┤ │ 4 │林茂榮 │9/66 │6,493 │ │ │ │ │ │ ├──┼────┼────┼────┤ │ 5 │曾雅芬 │9/66 │6,493 │ │ │ │ │ │ ├──┼────┼────┼────┤ │ 6 │黃舒悅 │9/66 │6,493 │ │ │ │ │ │ ├──┼────┼────┼────┤ │合計│ │ │47,618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