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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薛村禾

  • 原告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聲 請 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相 對 人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村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萬4,783元,並支出裁判費10萬9,856元, 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為951萬1,78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9萬5,248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萬4,608元(計算式:109,856-95,248=14,608)應由 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30 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卷二第85頁),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萬5,778元。 ㈡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高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4萬2,872元(上訴利益為951萬1,786元)及鑑 定費33萬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7萬2,872元。 ㈢經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1萬1,289元之本息,其餘部分則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是依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5,565元【計算式:95,778(6,511,2899,511,786)=65,5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47萬2,872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七即33萬1,010元,餘14萬1,862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㈣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萬6,575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不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萬6,57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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