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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聲請人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相對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
相對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及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072元及證人旅費530元、6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卷宗可稽,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91,363元【(238,072元+530元+602元)×80%=19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7,841元【(238,072元+530元+602元)-191,363元=47,841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1,36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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