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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永心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尤永易

      邱瑞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之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27號、96年度執全字第527號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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