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王正文
- 相對人
- 陳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整,就相對人陳從龍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38號、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101年度重訴字第99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1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