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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
歐陽德發
相對人
昇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宥人

      王宥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王宥人、王宥達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昇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昇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昇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冠公司)、王宥人、王宥達為公示送達,惟查其中相對人王宥人、王宥達最後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相對人王宥人、王宥達部分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相對人王宥人、王宥達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昇冠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欲郵寄終止股東暨負責人之借名關係及與相對人昇冠公司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昇冠公司,並對昇冠公司其餘董事王宥人、王宥達為送達,惟均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昇冠公司董事王宥人、王宥達分別於民國91年8月26日及91年7月22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昇冠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昇冠公司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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