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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張令
相對人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四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97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4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40號提存書、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84號裁定予以撤銷,聲請人並於106年3月7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106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1月23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3月16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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