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張輝煌
- 原告陳南晋
- 被告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陳南晋 相 對 人 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嗣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廢棄發回,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改判原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99號及101年度訴 字第2991號歷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33號卷宗審 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400元,前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99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後另行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33號裁 定核定),揆諸上揭規定,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補充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