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盧龍一 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
- 相對人
- 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4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敗訴確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扣押命令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90號、105年度存字第1490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1295號、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24號卷宗,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嗣後業已撤銷假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具狀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調解,惟經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24號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未為起訴,堪認未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106年11月7日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