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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 原告
    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翁美秋
  • 被告
    陳南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代 理 人 翁美秋 相 對 人 陳南晉(即陳南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2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24號(含107年度取字第11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17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查,本件提存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8443號給付訴訟 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取字第111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收取新臺幣(下同)64,993元,故聲請人僅能就餘額605,007元聲請返還,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所餘之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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