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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
陳啟良
聲請人
鄭耀宗
聲請人
張鼎昱
聲請人
呂宜倫
相對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4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2,776元、證人旅費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卷宗可稽。又聲請人遵本院函請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鑑定報告,另支出鑑價費72,000元,提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一紙,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75,306元(計算式:502,776+530+72,000=575,306)。

(二)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188,280元;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8,810元。

(三)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575,306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即345,184元(計算式:575,306×0.6=345,18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30,122元由聲請人負擔(575,306-345,184=230,122);第二審訴訟費用188,81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33,994(345,184+188,810=533,994),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88,280元,餘345,714元(533,994-188,280=345,714)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5,7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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