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呂邱娥妹即鉅將工程行
- 相對人
- 清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698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54萬7,78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95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6,060-5,950=11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5,95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即4,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439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