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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晴慧
相對人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郎
相對人
徐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7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已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165,568元(計算式:496,704÷3=165,568),應由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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