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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度國簡上字第5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宣示,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期日,係定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惟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日前未以開庭通知書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未能及時為開庭辯論之準備,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應予廢棄。

㈡再審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於知悉鈞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屬於鐵架所有權人2年內,於105年10月18日向再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129條規定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再審原告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106年4月16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再審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

㈢依另案鈞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遭再審被告拆除之鐵架,為再審原告所支付所有,再審原告基於所有權受侵害之地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違法拆除系爭鐵架,經鈞院101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確定判決所肯認,再審被告之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侵害再審原告所有權,造成再審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再審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萬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最終言詞辯論庭期日未以開庭通知書送達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送達通知書予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規定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民事訴訟法第156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出具委任書,委任周念暉律師為原確定判決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卷第23頁)。本院原確定判決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周念暉律師,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卷第36頁),即生對再審原告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鐵架於100年10月19日遭再審被告拆除,再審被告並於100年11月29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強制拆除系爭鐵架等情,是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系爭鐵架因再審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限期命其改善或自行拆除,即逕予拆除,而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是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鐵架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並於收受系爭函文時,即應知悉上開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再審被告,堪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00年11月29日已實際知悉所受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為再審被告,而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0年11月29日開始起算,惟再審原告迄至105年10月18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甚明。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及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經核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被告上開一之㈡主張,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未符,則其此部分主張,當無足取。又原確定判決業就兩造主張、答辯等攻擊防禦方法,於理由欄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論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㈣參照),再審原告上開一之㈢主張,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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