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7年7 月28日本院87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於民國92年2 月07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第7 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87年7 月28日以87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追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復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既就本院87年度國字第27號以上訴聲明不服,該事件並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對本院87年度國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件再審既不合法,再審原告於書狀內所敘追加被告施茂林部分,自亦無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