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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駁回,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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