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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李享

上列異議人與鄧宇寧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吳彥慧事務官已承認在動產查扣過程中有明顯瑕疵,其查扣之個人電腦為異議人工作之絕對所需,異議人已充分陳述,請求重新審度,儘速歸還等語。

二、按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鄧宇寧聲請異議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經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409號調解成立,然異議人並未依前開調解筆錄為給付,且債權人執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因異議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僅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今債權人以此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除查封系爭電腦、禁止異議人收取第三人五和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外,其餘執行均無結果,又異議人於106年12月20日查封時自陳其目前無其他收入,且查封之系爭電腦中資料,亦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到院予以備份取走等節,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原裁定以異議人目前並無固定職業,如有系爭電腦輔助,固較為便利,然如欠缺該電腦,亦僅略有不便而已,因尚有其他物品可替代使用,而駁回異議人歸還系爭電腦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以前揭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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