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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

給付贍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盧春枝
相對人
周漢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 日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相對人自96年1 月起每月需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贍養費,嗣後相對人於101 年1 月起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向鈞院訴請給付贍養費,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給付贍養費事件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分74期給付,自民國104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相對人又於106 年1 月未依約給付,期後共51萬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聲請給付贍養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及自如原證一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於107 年5 月2 日給付剩餘51萬元,有鈞院收據可資為證,相對人已經清償完贍養費,聲請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3 項、第8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倘非法院認原調解有所不當而有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但書情形之一者,或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調解內容者,或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撤銷或變更。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給付贍養費事件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為憑,而聲請人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前已與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2日以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30 號給付贍養費事件成立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或相對人均未對原調解內容得處分之事項為撤銷或變更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亦未陳明成立調解後有何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咸認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撤銷或變更,於法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給付贍養費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贍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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