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陳香文
- 原告吳素娥、吳素明、吳素鈴、吳昇晰
- 被告吳久吉、吳俊良、鄭在翔、鄭亦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吳素娥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吳素明 吳素鈴 吳昇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被 告 吳久吉 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受 告知 人 鄭在翔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鄭亦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吳素月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久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素月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惟被繼承人吳素月於102年11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部分遺 產遺贈予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 ㈡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8、9所示之遺產,係被繼承人吳素月之靈骨塔位,被繼承人吳素月於系爭遺囑雖未特別指示該部分遺產由何人繼承,然被繼承人吳素月既於系爭遺囑中特別表明希其身後由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負責祭祀事宜,且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與被繼承人吳素月有深厚感情,參以靈骨塔位並無多大價值,故宜分配予鄭在翔、鄭亦均共同所有,以利後續祭祀。 ㈢被繼承人吳素月原遺有元大商業銀行(下簡稱元大銀行)消費借款債務1,543,112元,因部分債務業已清償,迄109年2 月10日僅餘253,878元債務本息。而原告吳素鈴於繼承開始 後,除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87,615元( 下稱系爭遺管費用)外,另代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代償金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632,391元(下稱系爭代償費用),均應先自遺產中扣償,以令兩造法律關係單純化。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素月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吳俊良則以: ㈠關於原告吳素鈴曾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87 ,615元,應自本件遺產中先行扣償乙事,其並不爭執。但原告吳素鈴於本件繼承開始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代償被繼承人吳素月所遺之元大銀行借款債務632,391元,系 爭代償費用既非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非民法第1172條所指對被繼承人吳素月負有債務之情形,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先自遺產中扣還,於法未合。 ㈡按被繼承人遺囑並未於遺囑中指定分割方法,或指定由特定繼承人取得處分,而係將遺產中之特定部分贈予受遺贈人,其他遺產,應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本件被繼承人吳素月顯係以系爭遺囑對特定人為遺贈行為,而非指定分割方法,考量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公平原則、利用價值及使用現況,請求以附表一「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被繼承人吳素月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吳久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吳素月於103 年3 月27日死亡,原遺有元大銀行消費借款債務1,543,112元,因部分債務業已清償,迄109年2 月10日僅餘253,878元本息債務。故其現遺有如附表一「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惟被繼承人吳素月於102 年11月25日立有系爭遺囑,記載財產分配事宜,即:⒈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有權,各贈與4分 之1予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其餘2分之1則由繼承人共 同繼承。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6、7之不動產所有 權,各贈與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2分之1。⒊所遺之現金 (包含存款),贈與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各6分之1,其餘3分之2由繼承人共同繼承。⒋其他一切財產,則由法定繼 承人共同繼承等語。且原告吳鈴於繼承開始後,墊付系爭遺管費用87,615元及系爭代償費用632,391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每月應負擔之房貸表、原告吳素鈴代償被繼承人房貸、稅費表、被繼承人房租收入與吳素鈴代墊房貸表、建物、土地謄本影本、房屋貸款約定書、抵押物切結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原告吳素鈴墊付費用及以房租收入清償貸款之明細表、吳素華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吳素鈴代償房貸匯款單、放款明細表、墊付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管理費、招租廣告費、冷氣檢修費、出租仲介費等單據、被繼承人吳素月每月應負擔之房貸表、吳素鈴代償被繼承人稅費表等件附卷足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432號卷(下稱新北司調卷)第25至53頁;本院卷㈡第345至34 7頁、第349至377頁、第424至444頁、第448頁;卷㈠311至35 2頁、第353至398頁;卷㈡第44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素月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惟為被告吳俊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系爭代償費用632,391元得否自遺產中 扣償?⒉本件適宜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系爭代償費用632,391元得否自遺產中扣償?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自不得自遺產中扣還。 ⑵經查,原告吳素鈴雖於繼承開始後迄109年2月止,墊付系爭 代償費用632,391元,然該代償行為與被繼承人生前之所遺 債務情形不同,僅屬是否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償還上開已清償貸款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實非屬本件分割遺產範圍,代償之繼承人自非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復按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產所生管理之必要費用而言,被繼承人吳素月對於元大銀行所負之債務,乃屬被繼承人吳素月之生前債務,於其死亡後尚未清償部分係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責任,縱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為之代償,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範圍,亦不得自遺產中先行扣償。 ⒉本件適宜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之 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明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再按關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應如何處理,固無特別之明文,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似可參考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該享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 ⑵經查,被繼承人吳素月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 ,而原告吳素鈴另墊付遺產管理費用87,615元,依上開說明,應先自遺產中扣償。又本件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另被繼承人吳素月生前既簽立系爭遺囑,依上開說明,本件遺產分割方法,自應參酌系爭遺囑意旨,兼衡被繼承人吳素月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判斷。原告及被告吳俊良雖均稱為便利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日後祭祀方便,同意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8、9之財產,分歸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等語,惟本院考量另一繼承人即被告吳久吉從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上情,且上述財產並非毫無市場上之經濟價值,又系爭遺囑並未記載將上述財產遺贈予受告知人,而係記載:「其他一切財產,則由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乙語,依其意旨,遺囑所未提及遺贈之其他遺產,自應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方不致悖於系爭遺囑之意旨及侵害未到庭繼承人之權益,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8頁) 被告吳俊良主張之方割方法(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70頁) 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5/40000。 ⑴由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各取得1/4;吳素娥、吳素明、吳久吉各取得1/12;吳素鈴取得1/4 。 ⑵吳素鈴分別補償吳俊良90萬元、吳昇晰63萬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款清償系爭遺管費用及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39所示之元大銀行借款債務餘額(下稱系爭債務)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各取得1/4 ;兩造各取得1/12。 2 同上段66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5/40000 。 3 同上段6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5/40000。 4 同上段53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號10樓之13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 (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53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7 /10000 、同段53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6/10000)。 5 同上段53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號12樓之18,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53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8 /10000、同段53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9/100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57/30000。 由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各取得1/2 。 同原告主張。 由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各取得1/2 7 同上段60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63/10000)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00000(靈骨塔位)。 均由鄭在翔、鄭亦均各取得1/2。 同原告主張。 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同上段51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 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300(靈骨塔位,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0/10000)。 10 永豐商業銀行信維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款1,303 元(原告誤載為1,302元,以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記載為據)暨其孳息 ⑴均先行扣償原告吳素鈴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墊付及代償費用。 ⑵倘有剩餘,則由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各取得1/ 6;吳素娥、吳素明、吳久吉各取得1/9;吳素鈴取得1/3。 扣償系爭遺管費用及系爭債務。 均先行扣償原告吳素鈴墊付之系爭費用87,615元。倘有剩餘款項,再由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各取得6分之1;兩造各取得9分之1。 11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款262元暨其孳息 12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款395元暨其孳息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445元暨其孳息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款537元暨其孳息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存款20,344元(原告誤載為20,377元,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據)暨其孳息 16 臺北大安郵局帳戶存款740 元暨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9,919元暨其孳息 18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款14,000元暨其孳息 19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8元暨其孳息 20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款8,314元暨其孳息 21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存款851元暨其孳息 22 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存款3,393 元暨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910元暨其孳息 24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款274元暨其孳息 25 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款4,392元暨其孳息 26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414股暨其孳息(價值47,283元) ⑴均變價分割,所得價款先行扣償原告吳素鈴墊付及代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 ⑵倘有剩餘,則由吳素娥、吳素明、吳久吉各取得1/6 ;吳素鈴取得1/2。 均變價分割,所得價款均用以扣償系爭遺管費用與系爭債務。 ⑴均變價分割,所得價款先行扣償原告吳素鈴自編號10至25受償後之系爭費用(87,615元)未受償金額。 ⑵倘有剩餘價款,再由受告知人鄭在翔、鄭亦均各取得6分之1;兩造各取得9分之1。 27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24股暨其孳息(價值26,109元) 28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7股暨其孳息(價值73,959元) 29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股暨其孳息(價值3,364元) 30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98股暨其孳息(價值104,295元) 31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146股暨其孳息(價值162,798元) 32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1股暨其孳息(價值11,350元) 33 鋒能公司(原告誤載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據)2,283股暨其孳息(價值60,956元) 34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00 股暨其孳息(價值95,760元) 35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61股暨其孳息(價值93,091元) 36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21股暨其孳息(價值113,496 元) 37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股暨其孳息(價值56,700元) 38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戶黃金112.93公克(價值143,421元) 39 元大銀行消費借貸債務餘額(109 年2 月10日未償債務餘額為253,878元本息) ⑴先以編號10至38所 示之遺產扣償。 ⑵如不足清償,剩餘債務,則由吳素娥、吳素明、吳久吉各分得1/6 ,吳素鈴分得1/2 。 自本件遺產中扣償。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素娥 1/6 2 吳素明 1/6 3 吳素鈴 1/6 4 吳昇晰 1/6 5 吳久吉 1/6 6 吳俊良 1/6 附表三: 編號 原告墊付款項名稱 金額 1 繼承開始後,代償系爭2 筆復興南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管理費用 87,615元 2 繼承開始後迄109年2 月止,代償之元大銀行借款債務 632,391元 合計 720,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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