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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30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
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其靜
代理人
陳文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9年度繼字第66號拋棄繼承事件、99年度繼字第8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守仁之債權人,聲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家事庭函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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