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巍
- 被上訴人
- 金鑫汽車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芳雀
- 訴訟代理人
- 彭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3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 月、同年7月間委請被上訴人維修車輛,被上訴人就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693元未先向上訴人報價,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另被上訴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於106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5,093元,竟又於106年7月13日再次開單向上訴人請款5,250元,顯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有重複計收維修費用之情事。則經扣除上開費用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維修費用應僅有44,461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83,604元,上訴人並非空言爭執,原審就此竟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之代表人為王巍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趙保貴,則趙保貴既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員工,縱其曾同意支付全部維修費用,對上訴人亦無拘束力,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為何論述,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益徵原判決確屬違背法令甚明。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維修費用有未得其同意、重複計價之情事,而原審復未就趙保貴是否有代理上訴人同意支付全數維修費用之權限乙情予以調查為由,質疑原判決就維修費用數額認定之正確性,惟經核上開事由無非均僅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再觀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就同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第1款至第5款,可知立法者已明示排除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序之適用,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未敘明不予調查趙保貴是否有代理上訴人同意支付全數維修費用權限乙情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復非有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