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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姜悌文賴淑萍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1號

上訴人
愛思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瑄
被上訴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明: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280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表示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107 年11月6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後,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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