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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告
竑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始為適法。而原告於106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以「蘇秋燕」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其法定代理人早於103年8月18日變更為「蘇文來」,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原告以「蘇秋燕」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5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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