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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告
達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芳儀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告
澄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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