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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8號

返還工程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告
彥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鉅慧
被告
周英皇

      周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彥緯建設有限公司因於被告周英豪、周英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鄰地施作工程時,不慎造成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故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保證金,今系爭不動產已修繕完成年餘,被告應將200 萬元之保證金返還原告。然經原告催告,被告僅於105 年4 月6 日返還50萬元,尚有150 萬元未還。又原告代墊修繕系爭不動產不鏽鋼屋頂及地磚工程費用共計121,541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1,621,541 元等情。

三、查被告周英豪籍設臺北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6 樓,被告周英皇籍設基隆市○○區○○里0 鄰○○路00號,足見本件共同訴訟被告周英豪、周英皇之住所分屬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次查,原告係因對系爭不動產有侵權行為及修繕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基隆市○○區○○里○○路00號,係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從而,被告住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及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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