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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告
政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居
原告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原告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銘
原告
峻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原告
進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源
原告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原告
鐵發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阿束
原告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原告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拼
原告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原告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原告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麗
原告
東成工程行即顏圳成
原告
追 加原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萬5,896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具狀追加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同豐公司1,917 萬7,72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億0,484 萬4,276 元【計算式:8,566 萬6,550 元+1,917 萬7,726 元=1 億0,484 萬4,2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萬9,34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6萬5,896 元,應再補繳16萬3,449 元【計算式:92萬9,345 元-76萬5,896 元=16萬3,4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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