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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01號

原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補字第7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但亦經本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附卷足證。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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