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崎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宗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份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4萬4311元,反訴部份上訴利益為959萬887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665元、9萬6040元,共計17萬9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