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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告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宗
被告
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仲裁協議: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爭議或歧見,甲乙雙方協議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仲裁地點為臺北市。此項協議不因本契約解除而受影響。」、第18條約定:「涉訟管轄:前條仲裁約定,如雙方認為有礙於仲裁之情事者,雙方同意改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原告既非提付仲裁,而依上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則依首開法條規定及上開合約書第18條約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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