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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16號

原告
鴻海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琛
被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直興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垃圾暨廚餘冷藏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合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09,000元。詎料,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依承攬明細表中之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告知其業已將該工程轉讓予訴外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拒絕付款,嗣原告屢經催討仍不獲付款,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載稱本件債務非比單純,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承攬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桃園東埔郵局第00012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件收件回執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 至6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於前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雖空言本件債務非比單純云云,雖具狀以上詞置辯,然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卷附承攬明細表付款辦法第1、2條約定:「每月計價壹次,月底前依甲方核准之數量計價,於次月25日付款。預付0%,期付90%,保留款10%;保留款於甲方業主驗收完成合格後,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實作數量及約定單價給付之,被告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本息,即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其已依約施作完成等情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見司促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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