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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3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39號

上訴人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重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 萬3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40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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