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4號
- 原告
- 華鄉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震華律師
- 被告
- 世勳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鑑欽
- 訴訟代理人
-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643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本件之金額為140 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復於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所發包之桃園機場蘆竹機廠景觀工程,復將該工程之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全部轉包原告次承攬施作,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有多次報價單往來之確認次承攬事宜。被告於103年進場施工,於104年11月完工,嗣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三方於104 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植栽數量(含追加、減)驗收,被告並於104年11月24日辦理末期即第5次估驗計價計算,經追加減後工程結算總價為678 萬2035元(含稅,以下金額未註明未稅者,均係含稅),然因被告漏估該次計價中之項次1「茄苳」金額5萬0400元(未稅),則經重新加總計算後,結算總工程款應為683 萬4955元,於扣除已收款項542萬5598元後,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40萬9357元未給付。而被告與業主間之整體工程已於105年5月間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保固期至106年5月17日已屆滿,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93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於102年10月3日簽訂蘆竹機廠景觀工程承攬契約,嗣被告將其中之植栽部分(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先於102年1月21日提出原報價單,復於102 年10月3 日提出更正後之報價單。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三方於工程進行中,依現場環境調整樹種及數量後,協議依實際栽種樹種及數量進行計價。嗣三方於104 年11月20日確認實際栽種樹種及數量,並簽訂工程計量數量表,是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以該工程計量數量表為準,則依該實際施作樹種及數量表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571 萬0405元。至104年11月24日第5次計價表所載結算金額678 萬2035元,係因被告誤將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開立予大陸工程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植栽項目、數量及金額列入該次計價表中,導致結算數量與104 年11月20日工程計量數量表不符。是被告爰於107 年2 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應將錯誤計價之數量扣回再行結算,惟原告拒絕與被告進行結算,又被告並未同意追加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系爭估價單所追加之金額,並無理由。又因大陸工程公司並非逕依系爭估價單向被告為追加,是大陸工程公司實際追加之樹種、數量,應以大陸工程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實際計算之樹種、數量為準;而於原告出具系爭估價單依指示施作後,經大陸工程公司實際點驗計算,對被告於估驗所額外計價之「朱槿」數量為3,200 株、「假儉草+狗牙根」數量為13,175株;又原告開立予被告之報價單,「朱槿」與「假儉草+狗牙根」之單價分別為40元與30元;故假設被告依系爭估價單實際施作,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至多應為52萬3250元(未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0月3日承攬大陸工程有限公司之蘆竹機廠景觀工程,嗣被告將該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並於同日提出系爭工程最終版本之報價單予被告,有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87至130 頁)、)、原告102年10月3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稽。
㈡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三方確於104 年11月20日確認系爭工程實際栽種之植栽項目及數量,有工程計量數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2 萬562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保固期並已屆至,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40 萬9357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9357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工程應計之結算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之結算金額,加計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3 頁)所列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結算金額為683萬4955元,並據世勳計價表為證(詳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之結算金額並未爭執,然否認有同意追加系爭估價單所列工程款,並辯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571萬0405元,而提出104年12月計價表為證(詳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若有,則應計價之追加工程款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經查,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計畫經理歐陽卓豪於審理中證稱:「(問: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大陸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何時驗收?是否三方共同驗收?)已經在105年5月正驗合格,三方都有確認。」、「一年保活期沒有減少或枯萎的情形,改種其他樹種是在初驗至正驗期間所約定的。蘆竹機廠因為離海邊較近,鹽分較高,故有些樹種會種不活,我們和業主協議的結果是在竣工圖上做修改……只要樹種達到數量即可,所以當時在這期間才有相關改種其他樹種的情形……」、「……原證2(即104年11月20日工程計量數量表)的部分是在初驗前,被告當初在種植的數量上我們請兩造做數量確認,因為在補植過程中大家都很辛苦,業主有給一筆錢,故我們先確定數量,在加上業主給的一筆錢給被告,約100 多萬。」、「(問:加上業主給的一筆前後,是如何計價?)我有看到一張報價單100 多萬,我有在計價後給被告。」、「(提示被證3 【即系爭估價單】,問:是否就是這張估價單?…大陸工程是否確有依被證3 之估價單為追加?有無經過三方確認,還是只由原告開給大陸工程、被告並不知悉?)這就是上開我所說的報價單……當初是三方所確認,由被告工地主任所確認過……我在第13次計價時有計給被告的錢,這就是追加,我在104 年11月25日第13期我就是為了這張單子計給被告0000000 元,我認知這就是追加這筆錢給被告。我的印象中0000000 元到底兩造如何談我不清楚,我認為這0000000 元被告仍應負到保活責任,因為被告本來就是我們的小包……」、「……我計給被告的0000000元只有植栽工程,但是否包含本來就要計價的植栽我不確定。…」、「我所述的第13次計價的基準,就是按照原證2 的數量再去加我計給被告0000000元那筆錢,至於0000000元那筆錢原則上跟被證3 是同一筆,但經過他們雙方如何談而成為被證3的金額這我不確定。」、「(問:被證3估價單上樹種(含大葉山欖)是否實際上都有施作?)有,包括樹種的數量也一樣。但因為業主合約數量上有多給我,所以我用這些數量給被告。」、「(問:大葉山欖是否有計價給被告?)大葉山欖的數量是有的,但是用其他樹種的數量給被告。」等語(見卷一第153至156頁)。堪信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等三方於整體工程初驗前之104 年11月20日,已確認原告系爭工程原契約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數量,即如工程計量數量表所列各植栽項目之數量;嗣大陸工程公司於整體工程初驗至正驗期間,復追加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各植栽項目之數量,並經三方確認,且大陸工程公司並已給付工程計量數量表及系爭估價單所示各植栽項目數量之工程款予被告。亦徵大陸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原契約工作項目完成後,於整體工程辦理初驗前,即會同兩造辦理原契約工作項目數量之確認作業,又為配合當地現場環境植栽需求,於初驗至正驗期間,指示承攬人即被告辦理系爭估價單所列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被告復指示次承攬人即原告,依大陸工程公司之要求,完成系爭估價單所列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並經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三方確認無誤。且被告對於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三方有追加系爭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並不爭執,僅辯稱應以大陸工程公司計價之數量及金額辦理計價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列植栽項目,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確非無據,應值信實。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為75萬1000元(未稅):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系爭估價單所列總價之工程款予伊等情。惟查,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結算計價,是原告得請求系爭估價單所列追加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應以實際完成追加工項之數量辦理計價。然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提報施作追加工項之數量及金額之預估報價,並非實際施作追加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自無從僅依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之數量,而認屬原告實際完成追加工項之數量;又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列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數額,並未達成合意,故本件追加工程款之結算金額,自無法依系爭估價單所列總價辦理結算計價。本院審酌,按一般工程常情,承攬人於標得定作人之整體工程後,承攬人會將部分非屬其專業施作範圍之工程分包予次承攬人施作,而承攬人為期施工不致虧損,一般會以不超過其向定作人承包之承攬金額分包予次承攬人施工。而本件係定作人即大陸工程公司將上開追加工項交由承攬人即被告施作,被告復將該追加工項交由次承攬人即原告施作,則依前所述,被告原則上會以不超過其向大陸工程公司所承攬之金額交由原告次承攬施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得以大陸工程公司追加予被告之追加工程款金額計算。
⑵次查,依證人歐陽卓豪前開證言可悉,大陸工程公司係將系爭估價單所應計價之追加工程款,於大陸工程公司與被告間之第13期估驗計價時辦理計價。復依兩造及大陸工程公司三方於104 年11月20日工程計量數量表確認系爭工程原契約實際栽種之植栽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9頁),及上開第13期估驗計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頁)互核以觀,大陸工程公司於該第13期估驗計價時,除依該工程計量數量表所確認原契約尚應估驗計價之「山櫻花」7株、「苦楝」4株、「臺灣欒樹」2株、「假儉草+狗牙根」5,931㎡、「翠綠水社柳」12株、「水楊梅」3株、「穗花棋盤腳」4株、「風香樹」7株、「水柳」7株之工程款外,額外追加估驗計價者應為「朱槿」3,200株(單價70元)、「假儉草+狗牙根」13,175㎡(19,106-5,931=13,175,單價40元)之工程款。又證人歐陽卓豪已證稱追加工程款部分,係以其他樹種數量及金額辦理計價,是上開額外所追加估驗計價「朱槿」3,200 株、「假儉草+狗牙根」13,175㎡之金額22萬4000元(3,200 ×70=224,000,未稅)、52萬7000元(13,175×40=527,000,未稅),應認屬大陸工程公司為辦理施作系爭估價單追加工項所核給之追加工程款,合計所核給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75萬1000元(224,000+ 527,000=751,000,未稅)。故依前所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75萬1000元(未稅)。
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7萬3325元:本院彙整兩造所主張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如判決後附之附表所示,經計算原契約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為543 萬8480元(未稅,詳判決後附之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又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75萬1000元(未稅),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原契約及追加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618 萬9480元(5,438,480+751,000=6,189,480,未稅),含稅則為649萬8954元(6,189,480×1.05=6,498,954 )。又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2萬5629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07萬3325元(6,498,954-5,425,629=1,073,325 )。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07 萬33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